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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如实填资料保险公司照赔
http://jt.sz.bendibao.com 本地宝交通 2007年9月5日 来源:本地宝  网友评论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推销车辆保险,在没有询问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将车主刘某用于营运的车辆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当刘某的汽车被盗时,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未如实填报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刘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刘某4万余元。

    案情回放

    营运车按非营运车投保

    2006年4月,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车主刘某推销车险,在了解有关情况后,刘某决定为她具备营运牌照的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投保单不是由刘某填写,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填,由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发票等快递给刘某,刘某收到该材料后向快递公司交纳保险费,由快递公司将保险费转交保险公司。2006年4月25日,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承保刘某的车辆,保单写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用车”,投保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为自2006年5月10日起一年。2006年7月9日凌晨,该车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某宾馆附近被盗,刘某随即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车辆未被追回。保险公司以该车一直出租给某公司用于送货,但车主刘某投保时隐瞒该车用于出租营运为由,拒绝赔偿。

    刘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又上诉至市中院。

    庭审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尽“明确说明”

    刘某表示,业务员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从未询问过投保人车辆用途是营运还是非营运,也从未对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进行任何说明。车辆出险发生在星期天,是车主私人用车期间;没有相应的依据及证据说明,将车辆变更为出租用途,危险程度会增加,由此认定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高、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危险程度高无法令人信服。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没有投保单或其他证明文件显示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而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型号一看就知是货车还是轿车,若在明知车主车辆使用状况的情况下,故意单方将保单设计填写为出险绝对不赔的情形,显然是恶意免责。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尽诚信义务,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已经注明及提示“收到本保险单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该提示已经进一步弥补投保时的疏漏。即使保险人未询问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人也应主动告知。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应将其用于营运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中已经清楚提示“兹经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已对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清楚的说明。

    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该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刘某推销保险业务,双方在电话磋商过程中达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向,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刘某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刘某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虽然刘某在合同订立后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载有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该事实不能取代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明确说明的义务。据此,法院根据车辆折旧及绝对免赔率,判令该保险公司赔付刘某40513.2元。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刘某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刘某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庭外采访

    明确说明须有证据

    昨日记者采访了保险界专业人士,了解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做法。

    本市某知名保险公司专业人士王小姐说,电话销售车险是开拓保险业务的方式之一,但流程一定要规范,操作要慎重,最重要的就是对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全证据,包括与投保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问答,并进行录音;同时,在投保单的醒目位置标明免责条款等重要条文,并要求投保人签名声明已阅读并接受这些条款。而另一家合资保险公司电话推销业务员则说,他们会在电话里陪同投保人读完保险合同。 (记者黄瑞填)(来源: 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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